时隔27年 我国献血法拟迎首次修订

2025-12-18 06:48:34 作者:张伟 阅读量: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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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月17日电 国家卫健委17日在官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修订是自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以来的首次重大修改,征求意见稿内容扩充至60条,包括总则、组织动员与社会责任、血液采集与临床用血、保障与激励、法律责任等五个方面。征求意见稿具体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我国领域内开展献血、采供血、临床用血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指团体献血,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社区等,基于社会公益目的,主动承担组织与保障责任,动员并组织本单位本社区健康适龄人员自愿参与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行为。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献血工作的全面领导。

  献血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自愿无偿、保障安全的原则,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形成无私奉献、团结友爱的社会风尚,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提供坚实保障。

  第四条  献血工作是实施健康优先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健全政府组织领导与保障、社会协调宣传动员、单位(社区)落实组织推动和个人自愿参与的工作机制。

  献血工作是爱国卫生运动和健康中国行动重要内容。

  第五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六十五周岁的公民在符合健康要求的情况下自愿献血。

  无偿献血是一项崇高的公益行为,国家鼓励公民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单位和组织应当为公民参加献血提供支持。

  第六条  发挥爱国卫生机制作用,定期调度献血工作。

  国家建立献血工作部门协商制度,研究解决献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家设立血液安全专家委员会,开展血液安全研究、评估和专家咨询等工作,为血液安全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支撑。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的宣传引导、激励保障、能力建设和监督落实等工作。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健全血站服务体系,完善采血网点布局,保障血液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日常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献血工作的组织实施,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宣传动员、表彰激励、志愿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引导、组织有关群体积极参与献血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的推动、指导和规范。

  第十条  对积极参加、组织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动员与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的组织动员工作,推动团体献血与公益宣传,督促各相关单位履行献血组织动员职责,评估工作成效,并根据结果优化工作举措,保障公民临床用血需求。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临床用血需求和适龄人员等情况,制定年度献血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并监督实施。

  设区的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省级年度献血工作计划,拟定本地区年度献血工作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发挥制度优势,加大团体献血组织动员力度。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本地临床用血需求制定辖区内团体献血单位献血工作计划,纳入年度献血工作实施方案。

  军队人员献血的组织和动员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二次献血活动,广泛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各单位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献血组织方案,并确保有效实施。

  对于献血人数较多的单位,血站可依据实际需求及安排,提供上门采血服务。相关单位应全力支持,提供适宜的采血场地,保障场地的水电供应、环境卫生等条件,并协调好单位内部工作安排,确保采血工作顺利、有序进行。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个人可以到血站及其固定献血点、流动献血车献血,也可以参加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团体献血。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军队人员、医务人员和高等学校在校师生等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国家鼓励有意愿献血的公民进行登记,预约献血。

  第十七条  社会各界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献血事业,共同维护生命健康。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开展献血知识教育,将血液和献血知识纳入中小学教材,指导高等学校将献血纳入德育教育重要内容,鼓励高校开展献血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献血科普作为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宣传教育,提升师生无偿献血知晓率,支持和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献血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根据献血工作需要,应当做好公益宣传的指导和管理。文化和旅游部门指导有关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旅游景区等,为献血工作及相关公益宣传活动提供便利。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栏目、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献血公益宣传,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交通枢纽站点、广场、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铁路、民航、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以标语、宣传画、音频、宣传片等形式,免费开展献血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要坚持立德树人,把无偿献血作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效途径,培养青年学生社会责任感,为开展献血活动和志愿服务提供必要保障。

  中小学校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血液和献血等科普教育。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行业组织等应当发挥专业优势,普及献血和临床用血科学知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社会公众广泛普及无偿献血科学知识,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加强医患沟通,告知患者及家属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无偿献血、献血者权益保障以及临床用血有关规定,争取患者及家属的理解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建无偿献血志愿服务队伍。

  鼓励公民加入无偿献血志愿服务队伍,参加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志愿者权益。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无偿献血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三章  血液采集与临床用血

  第二十四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非营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立血站相应岗位。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献血条件和优质服务。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

  除依法设立的血站和各医疗机构开展的自体输血采血和应急采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城乡统筹、人口集中、方便献血的原则,科学设置固定献血点。每个县(市、区)至少设置一个固定献血屋(点),人口较多和用血需求较大的县(市、区)应酌情增设。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为献血设施建设做好规划保障。

  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献血设施(屋、车、点)执行采血任务和开展公益宣传活动提供便利,维护正常秩序。

  第二十六条  固定献血点应当布局在商业综合体、公园、广场、车站、医院、高校等交通便捷、人流量大的区域。

  固定献血点设置后,不得随意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确保本区域献血量不降低的原则,重新选定固定献血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妨碍固定献血点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确定流动献血车停靠点。有关部门、单位、社区应当为流动献血车的停靠提供便利。

  流动献血车在实施采血活动时,临时停放需要收费的小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免交停车费和管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阻止流动献血车停靠,干扰或者妨碍流动献血车的正常工作。

  流动献血车的停靠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避免影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无偿献血健康发展的血站运行保障机制,配备与当地医疗服务发展规模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设施,健全有利于提高血站员工积极性的制度。辖区内未设立血站的,应做好与保障本辖区供血服务的血站对接,为血站开展采供血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血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血站应当依法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护。献血者应当如实提供与献血相关的个人信息与健康状况。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全血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全血间隔期不少于九十天。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三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制度和操作规程,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血液应急保障纳入应急体系建设范畴,加强应急献血队伍建设,适时开展应急演练,保障突发事件及紧急情况下医疗救治的用血需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血液应急保障预案并建立预警机制。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导致临床用血供应紧张或血液保障需求骤升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动员、引导社会公众有序献血。

  第三十二条  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全国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全国血站血液采集、供应、检验、报废、调配、库存以及献血者资料实时更新和动态管理。

  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血站、医疗机构等单位之间信息的互联互通,优化与献血相关的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和费用核销管理流程。

  血站、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保护献血者和用血者的信息安全和健康状况。

  第三十三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区域采血量和临床用血需求等情况,制定全省临床用血调剂计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血站应当按照要求执行调剂计划。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的需求,组织实施省际临床用血调剂。

  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民航等部门设置血液应急调配绿色通道,保障血液安全快速运输到位。

  第三十四条  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稀有血型献血者数据库,监测稀有血型血液实时库存动态,制定应急调配预案,确保紧急情况下稀有血型献血者可以快速响应,保障患者临床用血需求。

  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跨省调配应急所需血液或者稀有血型血液。

  第三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禁止进出口用于临床医疗的人体血液。但是,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目的,用于患者、临床急需但无法在本国(地区)境内获得、需跨境获取的、捐献配型的特殊血液,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按照规定负责办理进出口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三十八条  血液是献血者无偿捐献的,公民临床用血时需交纳用于血液的采集、检验、制备、储存、运输等成本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对其他近亲属免交或者减交用血费用的范围及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血液管理,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安全、有效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根据医疗实际需要按血液成分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在献血服务和血液管理中规范应用人工智能、信息化、高效物流等技术,对血液采供贮用等环节的科技创新,研究和推广临床用血新技术,提倡符合条件的患者开展自体输血。

第四章  保障与激励

  第四十一条  对无偿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鼓励推行电子无偿献血证。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四十二条  公民参加无偿献血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激励,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公民献血后,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休整。

  第四十三条  国家将无偿献血工作情况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健康城镇创建指标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献血者激励机制,各有关单位应当制定献血者优待奖励政策,给予献血者人文关怀,鼓励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献血者评先评优。

  第四十四条  鼓励医疗机构为献血者提供便捷就医服务,血站做好政策咨询等相关保障工作。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

  血站应当为公众提供献血预约、信息查询、服务咨询、用血费用减免等服务,不断提升献血服务水平;根据自身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献血者关爱活动。

  第四十五条  在保证急救用血的前提下,医疗机构和血站应当优先安排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临床用血,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规定其他近亲属的优先用血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血站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执业许可、献血点设置、服务热线、献血流程、用血费用减免办理指南、献血表彰奖励和优待政策等;定期向社会公布采血量、供血量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无偿献血工作相关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无偿献血工作相关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未按照本法的规定开展献血组织、动员工作,经提醒后仍不开展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非法组织他人献血并从中获取利益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献血点;

  (二)干扰或者妨碍固定献血点正常工作;

  (三)擅自阻止流动献血车停靠,干扰和妨碍流动献血车正常工作。

  第五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血站违反有关制度和操作规程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血站或者医疗机构泄露献血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违反本法规定,明知献血会导致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故意隐瞒病史等情况,给他人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对散播不实言论,歪曲献血工作,扰乱献血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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